■ 一家之言
《反垄断法》是一部抽象立法,而且在缺乏判例的情况下,发改委的执法本身就是一种“释法”,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甚至有着“标杆”意义。
“汝虽打草,吾已惊蛇”,国家发改委反垄断部门刚刚高调宣布对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雅培、富仕兰等奶粉企业进行价格反垄断调查,奶企们就表示愿意配合调查。惠氏未来一年内婴儿产品系列价格平均下调11%,单一产品最大降价幅度为20%,并冻结所有新产品价格。雀巢也表示单品最高降价幅度将达到20%。多美滋表示,正在准备降价方案。国家发改委称:对此给予肯定,并会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记录在案。
其实,奶企“服软”也是理性决定,它们没有底气和发改委叫板。抗辩到底,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今年已经有茅台、五粮液2.47亿元和2.02亿元的天价罚单在先;而如果主动认错,积极整改到位,就可申请终止调查,由执法机构对其实施动态监管。
这种一边倒的反垄断执法样式的背景是,中国《反垄断法》是一部抽象立法,而且在缺乏判例的情况下,发改委的执法本身就是一种“释法”,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甚至有着“标杆”意义。
首先,从发改委的执法来看,它坚决对“纵向垄断”实施严格的“本身违法”判定。这次多家奶企涉嫌通过“限价转售协议”操纵终端奶粉价格,《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对这一“纵向垄断”法条,学界、司法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第14条本身就是移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只要有“限价协议”就构成违法,而不必考虑市场份额等因素,除非有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比如“限价协议”是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是谓“本身违法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限价协议”并非本身违法,还要综合考虑其“合理性”,比如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上下游的竞争水平、限价条款对供货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等。笔者于7月3日在《新京报》发表了《奶粉限价销售如何判定纵向垄断》,引述的去年锐邦诉强生的纵向垄断案例中,上海一中院也倾向于认可这一“合理性原则”。
现在,发改委通过对洋奶粉的反垄断调查,明白无误地表明它们认同“本身违法原则”,在没有司法判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权威判例推翻这一“释法”的情况下,恐怕这会成为“标准答案”,奶粉企业没有底气抗辩。
但问题是,如果有限价转售协议就算纵向垄断,那么中国市场上的这种“垄断”就是天文数字,将罚不胜罚。一位反垄断法专家说:届时,发改委反垄断部门可能要求增加编制,或整合工商各级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成立一个独立于发改委的新机构。
□沈彬(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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