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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13-10-13 10:07 来源:北京青年报 字号:       转发 打印

  江苏苏州新近出台《关于建立苏州市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使环境资源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鉴定、评估等费用可以向生态公益基金申请补助。

  苏州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个规定,不同于今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后者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赋予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联合会相当于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分会)。这一点不同之处,值得认真辨析。

  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赋予中华环联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草案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以及在此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时,都受到了不小的质疑。有人质疑中华环联与少数会员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因为少数会员企业污染严重,堪称“污染大户”。更大的质疑,直接针对中华环联的“唯一主体”资格。去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环保、消费等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都要以这个法律依据为基础,而不能与之违背和冲突。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保法修正案草案中,被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样就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中华环联及其分会),“有关组织”神秘地消失了。

  苏州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直接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几乎没有受环保法修正案草案的影响。而环保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应当予以调整或修改。环保法修正案应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和有关组织”。如果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真正有实力和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也不会很多,所以完全不用担心出现“诉讼爆炸”。可以设想,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后,如果中华环联顾忌与某些企业的利益关系,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极无为,甚至暗地里为污染企业提供庇护,那么,有实力和能力的“有关组织”就可以介入进来,取代中华环联的诉讼主体地位,代表受害公众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苏州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在江苏乃至全国开风气之先,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对其他地方也当有很大启发。与市场主体一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也应当形成竞争,主体资格垄断对诉讼弊大于利,甚至有百弊而无一利。因此,需要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打破“法律规定的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垄断,并通过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保证及时、有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积极作用。(周常武)

[责任编辑: 孟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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