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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协副会长:法院应热忱支持职业打假

2014-02-12 10:46 来源:经济参考报 字号:       转发 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25日修改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可以预言,将会有更多的消费者加入疑假买假打假甚至知假买假打假的行列。

  ●有人说疑假买假打假现象是以毒攻毒,严格说来并不准确。因为,疑假买假者索赔成功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假售假者的自益与公益相互冲突,会破坏诚信秩序。

  ●所谓“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不是刁民,而是法治社会中理性的新公民,是假冒商品的啄木鸟,法院要满腔热忱地予以鼓励与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该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是在第3条明文保护消费者疑假买假打假、知假买假打假的维权义举:“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文对20多年以来知假买假消费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议一锤定音。这个司法解释所展现的最高人民法院保护消费者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的先进司法理念,代表着公平公正的核心价值观,对于食品行业与药品行业之外的其他消费领域具有不可逆转的普适价值,并对创新社会治理、惩戒失信行为、优化市场秩序、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都具有标杆意义。

  18年前何山诉假画案的判决,就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和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谓赔一罚一的规定。

  该制度惩罚和震慑了失信企业,调动了消费者与奸诈商家开展法律斗争的积极性,培育了一大批勇于维权的聪明消费者,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优化了消费环境。

  但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脆弱。而且,各地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欺诈”二字的内涵,尤其是消费者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存在很多争议,一些法院驳回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有些商家还贴出了“防火防盗防王海”的店堂告示。

  曾负责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专家何山,针对当时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商家卖假神气,消费者买假受气”的负面现象,愤然亲自出马买假打假。经长期观察,他怀疑某商行不断大批量出售的署名徐悲鸿、齐白石的国画并非真迹。他先后于1996年4月24日和5月10日在该商行购买落款为“卅三年暮春悲鸿写”及“悲鸿”的国画两幅。该商行向何山保证两幅画均为徐悲鸿真迹,并在发票商品栏内分别填写“卅三年暮春悲鸿独马”及“悲鸿群马”字样,在金额栏内分别填写700元和2200元。为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何山于1996年月5月13日诉诸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并委托笔者为代理人。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山购买的两幅国画均为非法临摹的仿制品,遂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于1996年8月2日判决如下:1、被告退还何山购画款2900元,同时赔偿何山2900元;2、被告赔偿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4元,交通费10元;3、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该院还下达民事制裁决定书,没收两幅非法临摹的仿画。

  这是全国首例法院判决疑假买假消费者胜诉的案例,在三个裁判理念方面存在重大创新。

  首先,该判决摒弃了当时甚嚣尘上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思维,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和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

  判决书指出,“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亦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但被告在为原告开具的商业发票上未注明其出售的商品为临摹仿制品,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可见,只要经营者在缔约之时未向消费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重要商品信息,并导致普通消费者有理由信赖经营者的承诺或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则不问经营者制造假象或隐瞒真相,也不管购买者是否知情,均应认定为欺诈。法院既不苛求消费者对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故意负举证责任,也不允许经营者通过证明自己确非主观故意而免责。即使聪明消费者在缔约时有备而来,明知经营者有诈或怀疑有诈,法院也不能否定欺诈的性质。

  其次,该判决责令经营者赔偿疑假买假消费者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全部实际损失。该判决在判决被告承担242元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创造性地责令被告赔偿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4元与交通费10元。这实际上就是何山因购买假画而遭受的其他全部实际损失。

  遗憾的是,许多法院至今仍判令败诉方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胜诉原告自担律师费。从逻辑上看,经营者既然欺诈消费者,就应赔偿消费者由此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通讯费与误工损失等。从司法效果看,只有责令失信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因买假及索赔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才能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帮助消费者走出“为了追回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维权窘境,警醒经营者慎独自律,面壁思过,改恶向善。

  其三,该判决将假画作为非法牟利工具和手段予以追缴,而未放虎归山。不没收假画就不足以体现对著作权的尊重与保护,也难以预防其他消费者再落陷阱,误把“假马”当“真马”牵回家。西城法院没收假画,于法有据,于理公平。

  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不是刁民,而是法治社会中理性的新公民,是假冒商品的啄木鸟。

  当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并非一帆风顺。仍有法院以消费者购买假货数量较多或消费者买假时主观上明知假货为由,驳回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值得注意。

  为进一步落实生命至上、安全至上、诚信至上的法治理念,2013年10月25日修改后的新《消法》第55条继承与发展了“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

  首先,该条第1款建立了下有保底、以购买价款为基数的“一加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次,该条第2款针对消费者人身伤亡的情形,建立了以消费者全部损失为基数的“一加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处的损失既包括消费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消费者遭受的精神损失。

  可以预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力度的加大,将来会有更多的消费者加入疑假买假打假甚至知假买假打假的行列。

  笔者认为,这些惩罚性赔偿请求人不是刁民和讼棍,而是法治社会中睿智理性的新公民,是受害者维权的开路先锋,是侵权者的啄木鸟,是失信者的克星,是违法者的天敌,是执法机关的得力助手,法院要满腔热忱地予以鼓励与支持。

  建议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金采取免税政策,反对以敲诈勒索罪打压和封杀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管理的重大制度创新,有助于培育一大批热心维护自益与公益的理性公民,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构建协同共治的公共治理体系,完善社会诚信体系。

  我国13亿消费者维权态度最坚决,且不花费财政资金,不增加纳税人负担。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提高维权者个人收入,又可铲除奸佞邪恶,还可增进社会公益,可谓一举三得。

  疑假买假者索赔成功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除了偶尔被动遭受欺诈之苦的消费者,以疑假买假索赔为业的人(职业打假人)也可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进而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为。倘若职业打假人依法注册公司,并依法接受受害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委托,为其提供维权的咨询或协助服务,则此类公司不能依据新《消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

  倘若职业打假人以自然人或者消费者的身份疑假买假,就可以消费者的身份行使新《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公司名义开展商事打假活动;否则,就构成无照经营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打假人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民事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民事权利。因此,“打假”一词并不意味着疑假买假者享有行政处罚权,而强调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的社会效果,而这种社会效果是包括专门打假机关、合法经营商家、消费者、打假商事主体、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力量团结奋斗的结果。

  有人说疑假买假打假现象是以毒攻毒,严格说来并不准确。因为,疑假买假者索赔成功的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假售假者的自益与公益相互冲突,会破坏诚信秩序。

  当然,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例如,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巨额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作茧自缚的原告自己承担。但只要疑假买假打假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准确定位法律角色,严格恪守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更希望经营者慎独自律,见贤思齐,自觉告别制假售价、坑蒙拐骗的失信行为。如果消费者索赔过高,狮子大张口,经营者完全可以拒付,但消费者天价索赔的行为自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赔未果的买假者倘若诉诸媒体的客观公允报道,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终极目的不是赔偿,而是防患于未然,早日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的天下无欺的放心消费环境。

  (作者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 林天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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