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业反垄断方兴未艾,争议也越来越多,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出自专家之口,成了媒体上不容置疑的“公论”。小季多次采访老边后,整理出了这类“公论”中的6大谬误。
1.造成汽车流通业垄断现象的根源就是《汽车品牌营销管理办法》,所以,应该废除这个《办法》。
错。没有《办法》,也会有垄断现象。《办法》不仅不该被废除,反而应该改进并提升为优于“普通法”的“特别法”。美国有《联邦汽车经销商特许法》,欧洲有《(汽车业)限制竞争免责条例》(BER),都是针对汽车流通领域的“特别法”。因为汽车太特殊,在街上随时有可能变成杀人机器,原因可能是故意犯罪,可能是操作失误,也可能是车辆系统或部件失灵,事关公共安全和驾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必须严格管理,不是什么人都可以玩的。公安部专门设立车管所,跟踪管理汽车销售及使用的全过程,也是这个道理。
2.《办法》是规章,《反垄断法》是法律,二者有冲突,规章要服从法律。
似是而非。《办法》与《反垄断法》确有冲突之处,但也有法律上的衔接之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中第七种“情形”为“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换句话说,如果你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但符合《办法》的规定,就可以豁免。
3.总代理与经销商达成限制最低零售价协议属于违法行为,必须处罚。
未必。《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如果该协议被证明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等七种情形之一,便可以豁免。对进口车来说,恐怕还应该外加一种豁免“情形”:为防止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而可能导致被加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也可豁免。
4.总代理和经销商达成限制跨区销售协议,属于垄断行为。
错。《反垄断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禁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但这里的经营者特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按《反垄断法释义》中第十三条的“释义”:“本条是对垄断协议概念及横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而总代理和经销商不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销售市场分割协议属于“纵向协议”,而适用这类经营者和纵向协议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里没有“禁止分割销售市场”的条款。
5.进口车独家代理就是垄断,它使进口商没有竞争者,可以随意定价,赚取垄断暴利。
错。《反垄断法释义》第十四条说:生产商与销售商签订的在一定区域内的独家销售协议,其排除了在该区域其他销售商销售该生产商生产的该种商品的行为,实际上排除了品牌内的竞争;但另一方面,该协议并不能排除其他生产商与其他销售商签订独家销售协议,因此,独家销售协议虽然排除了品牌内的竞争,但没有排除甚至加剧了品牌间的竞争,并最终使消费者受益。因而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随着豪华车市场增幅缩减,竞争越来越激烈,导致了2012年以来包括进口车在内的豪华车市场上多次长时间价格战,虽个别进口车型仍有加价现象,但大幅降价促销已成为豪华车市场的常态;经销商亏损面扩大,厂家补贴增加,也属空前(参见:2012年7月26日新民晚报《豪华车价格大战未停火经销商亏损严重》;2012年8月25日南方日报《进口豪华车引爆价格战》;2013年4月1日第一财经日报《豪华车价格战殃及池鱼经销商躺着数钱一去不返》;2014年4月25日搜狐汽车《降价榜:豪华车狂降百万奔驰C级不足20万》)。
6.欧美等发达国家都允许汽车平行进口(指经销商未经国外汽车制造商及其授权总经销商许可,直接从国外汽车经销商那里进口汽车)。
有对有错。美国对平行进口原则上禁止,但允许个别“共同控制”的商品平行进口,且必须在商品上贴附一个标签注明:“本商品非美国商标所有人许可进口的商品,且与其存在实质性差别。”这样做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发生混淆(参见《中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探析》)。不仅如此,美国还在今年年初开始大规模打击美国商人向中国转卖豪华车的业务,相关商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大量位于码头的豪车被查封,已经离港的载有此类豪车的船只被要求返航。
欧盟允许成员国之间的汽车平行进口,但禁止欧共体外的平行进口(参见《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欧盟法视野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历史演变与最新发展》)。除了知识产权的原因外,最重要的是欧盟各国对汽车的安全、排放等方面有着统一的法规和标准,能够在一个成员国销售的汽车不会因标准不同而不能在另一成员国销售,但欧盟以外的进口车就存在标准问题了,正如美规车由于没有做针对中国市场的本土适应性开发和标准的3C认证,而无法满足中国的相关标准、油品状况和路况的要求那样。
(何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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