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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商业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2020-05-12 10:27:00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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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很多企业都意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开始重视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很多企业建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到底什么是商业秘密?什么样的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什么是商业秘密

  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正,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第九条是本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了细微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较之修正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了“等商业信息”的内容,意味着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的任何类型的商业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不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使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支撑。

  在这类案件中,主张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要首先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内容,以及该内容的范围,例如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还是其他商业信息,各种信息包含哪些具体内容等。确定了主张保护的客体,才能进入下一步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判断。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可以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概况为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

  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主张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就其主张的秘密区别于公众所知悉信息进行初步举证,例如明确商业秘密具体的范围、内容、载体,且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是付出了时间、精力、金钱等获得的信息等;被告则应当依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举证证明此信息已经被公众所知悉。法院则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灵活分配举证责任,结合社会公知常识、行业普遍认知以及被告的抗辩,对“秘密性”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价值性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就是说,只要商业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即可认为具有商业价值性,这个构成要件相较于其他构成要件证明起来相对容易。

  保密性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如果权利人提交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作为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还需分情况进行考量:如果上述合同中明确界定了保密的内容,而且跟诉讼中主张的秘密范围一致的,则会被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上述合同中未对商业秘密范围进行界定,或者约定过于宽泛,则一般不会被直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还需权利人进一步对商业信息的载体及重要性、其他辅助措施等内容进行说明和举证。

  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原告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客户名单的保护亦有其严格规则。

  一般来说,需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说明和举证:

  首先,客户名单不能仅仅是一张名单,还需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从而确定相关客户是存在实际交易的客户。

  其次,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便可以得到的话,那也不一定成为商业秘密。

  再次,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还需要证明其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个人偏好等内容。

  总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知晓的客户特殊信息或者深层次信息,才能取得更大的胜诉几率。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只是一次交易的客户、偶然发生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也很难被认为是商业秘密。(王栖鸾)

[责任编辑:杨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