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二战被掳中国劳工起诉日本焦炭工业株式会社(原三井矿山)和三菱综合材料株式会社(原三菱矿业)一案近日由北京一中院正式受理。这是继中国劳工在日本法院维权无果之后中国法院首次正式受理该类案件,同时也为对日民间索赔在中国寻求司法救济带来希望。
中国法院管辖有据
此次中国劳工起诉日本企业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国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本案从性质上说属于侵权纠纷。根据史料,随着日本侵略战争的进行,日本国内的土木建筑、矿山等重体力劳动部门严重缺乏重体力劳工,为了缓解这一状况,当时的日本战时内阁根据日本企业的要求制定了掠夺中国劳工的方案。大量劳工被日伪军等剥夺人身自由,在违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被强制运往日本的企业。日本企业不仅策划并且直接参与实施强掳,其行为侵害了中国劳工的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涉外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中国法院因而可以行使管辖权。
其次,按照前述规定,如果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设有代表机构,案件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地法院或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实,这两个企业在中国都设有代表处,中国法院可以据此行使管辖权。此外,尽管中国劳工此前已经就日本企业的强掳及奴役行为在日本提起诉讼,但日本法院的判决并未被我国法院所承认。相反,日本法院作出的驳回诉请的判决遭到我国政府以及学界的强烈质疑乃至批判。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从调查取证、事实认定等方面考虑,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可能更方便。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的权力,即使中国劳工权利自受侵害至今已超过20年,法院仍然可以行使管辖权。因此,中国法院受理本案合理合法。
日方抗辩无法成立
针对中国劳工在京起诉日企一事,日本官房长官菅义伟曾表示,“日中之间的索赔权问题因《日中联合声明》已不再存在。”这个官方回应与2007年日本最高法院就“西松劳工诉讼案”作出的终审裁决理由一致。而该事由相当于彻底否定了受害劳工在日本通过诉讼实现民间索赔的可能性。然而,日方言之凿凿的抗辩理由却经不起推敲。
首先,《中日联合声明》是在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为了友好发展以及亚太地区和平签署的一份政治外交文件。该声明第5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对此,日本单方面解释为中国放弃包括民间索赔在内的所有赔偿要求。先不说日方单方面对文件作出政府乃至司法解释是否适当,仅就文件性质而言,该声明由于未得到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人大授权,甚至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条约。中国劳工诉日本企业纯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依法获得并受到法律保护,不因两国政府在政治外交层面的安排而存废。
其次,国家间的战争损害范围主要由施政当局和民间的战争损害两个部分构成。声明所涉及的放弃只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权限范围的事务。政府放弃了对战争加害国追索赔偿要求,不等于民间的战争索赔权也被放弃。按照当时生效并实施的中国宪法(1954年宪法),中国政府不可能超越其职权,在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替公民作主放弃民间索赔权。对此,在签署该声明时,日本政府对于中国国务院所拥有的职权权限范围理应十分清楚。因而,日方拒绝赔偿的抗辩建立在曲解声明的基础上,实难成立。
漫漫索赔诉讼之路
中国劳工在本国法院起诉日本企业是在穷尽日本司法救济之后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对于原告而言,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得以延续,这对于陷入困顿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形势可以算作一丝向好的希望。
但也应当看到,对日企的索赔诉讼不可能一帆风顺。中国法院对案件的正式受理只是其行使管辖权的结果,是对受害劳工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肯定,不代表原告一定会胜诉。由于案件发生距今已有一段时间,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很大不确定性。本案的原告大多数是受害劳工的遗属,仅有的两位当事人都已年届耄耋,双方围绕事实依据的举证质证势必经历激烈而冗长的过程,法院如何采信对判决结果至关重要。
即使原告胜诉,判决的执行也是个很大的问题。被告在中国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还不确定。如果没有或者在华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很难想象该判决会在日本被执行。按照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五味晃案”作出的回复,“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日本法院没有必须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义务。更何况日本法院对中国对日民间索赔诉讼本就态度冰冷,执行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更加希望渺茫。因此,中国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只能说为受害劳工在国内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可能性,不等于实现了司法救济,中国对日民间索赔的诉讼道路仍然充满艰辛。
[责任编辑: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