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快递行业的发展,一种新的经营主体———揽件人逐渐加入到传统的快递环节中来。揽件人往往从多个发货人处揽取货物,成量后统一交至快递公司进行邮寄,以赚取其中的运费差价。揽件人批量揽取邮寄货物的业务,降低了发货人的邮费支出成本,在快递服务市场上成长迅速并已占据了一定市场地位,从而形成了一种区别于传统快递的“非典型”快递模式。
“非典型”快递发货人面临多重法律风险
与传统快递模式相比,揽件人的介入增加了交易风险:交易流通环节增加,带来货物在流通转手过程中发生丢失、毁损、迟延的客观风险增大;发货人举证谁来承担责任的难度增大,即发货人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在揽件人将货物运至快递公司的运输过程中,还是在快递公司的邮寄运输环节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从而增加了发货人的维权难度;寄件人的身份可能由揽件人取代,一旦发生运输、邮寄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迟延,发货方可能难以直接以寄件人的身份向快递公司索赔;揽件人往往是小公司甚至是自然人,资金规模、诚信程度难以保障其履行能力,一旦发生贵重货物丢失,发货人可能难以从揽件人处获得足额赔付。
揽件人与快递公司应担何种责任
在揽件人控制货物阶段,揽件人从发货人处揽取货物,并交至快递公司处进行邮寄,在发货人与揽件人之间应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发货人委托揽件人办理将货物交送快递的事项。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揽件人如在其控制货物阶段因其过错造成货物损失,应根据就其过错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快递公司控制货物阶段,当揽件人将货物交至快递公司处时,接下来会产生两种运营模式。
一种是揽件人以发货人作为寄件人邮寄货物,这样直接在发货人与快递公司之间成立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揽件人则成为发货人的代理人。当货物在快递公司邮寄运输环节发生损失,发货人可依据快递服务合同直接向快递公司索赔。
另一种则是揽件人以自己作为寄件人身份邮寄货物,则在揽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而在发货人与快递公司之间形成隐名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3条: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货人可以选择通过揽件人向快递公司索赔,也可以直接在第三人知道或第三人披露的情形下以委托人身份直接向快递公司索赔。快递公司应对发货人的损失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实中,因揽件人与快递公司长期合作关系还可能会产生恶意串通,损害发货人的利益。比如揽件人与快递公司共谋侵吞发货人的货物,或在发生货物损失后揽件人与快递公司共谋逃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发货人维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发货人应及时取得将货物交付揽件人运输的证据。在实践操作中,发货人往往因与揽件人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产生信赖而直接将货物交揽件人却不索取相应证明,一旦这一环节中发生货物损失,发货人将难以举证并向揽件人索赔。
二是发货人应预留好货物价值证明。揽件人可能为降低成本而对货物不予保价,一旦在快递公司运输环节发生损失,发货人将难以举证证明货物价值,从而难以获得足额赔偿。
三是发货人应对揽件人的营业资质、资金规模进行审查,尽量选择资金较雄厚、信用度较高的正规公司合作。应与揽件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是否保价及责任承担;发货人还应尽量约定约束揽件人直接以发货人作为寄件人来与快递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
[责任编辑: 杨丽]